(2009)嘉善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嘉善××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嘉善××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卜××。被告:嘉善××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谢××。原告沈××诉被告嘉善××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7月10日、10月11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二份予以确认;借条上分别由谢××、张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嘉善县公安局已于2009年12月21日对谢××、张某某以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发出嘉公经立(2009)第6号立案决定书。而本案所涉借款系由谢××、张某某经手签字确认,并加盖嘉善××箱包有限公司的公某而成,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