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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刘礼刚、杜力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刘礼刚,杜力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王进军。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刘礼刚。被告:杜力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王进军为与被告刘礼刚、杜力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刘礼刚、杜力娟,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军诉称:2009年2月25日22时20分许,刘礼刚驾驶杜力娟所有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留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埠桥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与前方同向由王进军骑的杭1468109号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王进军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理,并出具了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礼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进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进军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等处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进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智能损害、颅骨缺损,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就浙A×××××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礼刚赔偿王进军医疗费130038.64元、误工费13590元(90元/天*151天)、交通费10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740元(9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744.53元(母亲7072元/年*17年*20%/3计8014.93元、大女儿7072元/年*6年*20%/2计4243.2元、小女儿7072元/年*12年*20%/2计8486.4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80元(包括自行车损失200元和手机损失380元),共计281721.17元,杜力娟作为车主对刘礼刚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刘礼刚辩称:对王进军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基本没有异议,但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财产损失部分,自行车确有损坏,但不清楚手机的损害情况。另外,当时系应车主杜力娟及其男朋友袁红军和袁红军的亲戚吴健的要求而帮忙开车、搬家,搬家结束后送杜力娟等人回家,当时为揽临时生意赚取车费,杜力娟及其姑姑提前下车,打算将客人送到转塘后再开回修理厂,车费亦由袁红军收取,故在此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由车主杜力娟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王进军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力娟辩称:对王进军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基本没有异议,但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当天确因爷爷搬家而请刘礼刚帮忙开车,但事故发生在搬家结束并送其回家之后,当时本意是将车子交由刘礼刚于第二天进行修理,但刘礼刚、袁红军、吴健三人擅自将车子开往转塘而在路上发生事故,故其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辩称:已为王进军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王进军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38871.51元不予理赔;王进军住院天数为83天,应依此计算相应的误工、护理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的时间;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5元/天;营养费没有相应的依据;王进军的月收入为1800元/月,应当以6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杭州的护理费标准45-50元/天;关于交通费,王进军提交的公交车票是连号的,大部分票据系外地往返杭州,请法院酌定;根据王进军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为0.1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也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王进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浙A×××××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保险单以及刘礼刚的驾驶人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情况、责任主体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3、王进军的病历资料,证明王进军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到浙二医院(2009年2月26日-3月13日、2009年5月21日-6月10日)及武警医院(2009年3月13日-4月30日)进行治疗,6月10日出院后医生建休至7月25日。4、医疗费票据,证明王进军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30038.64元。5、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王进军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智能损害、颅骨缺损构成两项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王进军为本案所涉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7、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进军于2004年8月10日开始一直暂住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8、杭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和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袋,证明王进军在杭州工作、杭州生活及月收入为1800元左右的事实。9、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王进军户的户口簿,证明王进军的被扶养人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王进军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40元。被告刘礼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2009年2月25日,其为王进军在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06.05元。被告杜力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经吴健、袁红军签字的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礼刚系在与袁红军、吴健擅自开车出去玩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浙二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和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王进军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该范围予以审核,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已为王进军垫付的1万元住院费用应予扣除。经质证,关于原告王进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礼刚、杜力娟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对证据1、2、5、7、9无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并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乙类、丙类药物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作相应比例的扣除,无正规发票的材料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证据8中的两份证明无异议,但工资袋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亦无关,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被告刘礼刚提交的证据,原告王进军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自己当时昏迷,家人亦不在场,不清楚刘礼刚是否为自己在西湖区第三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且该票据姓名为刘礼刚,与本案的处理亦无关联;被告杜力娟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杜力娟提交的证据,原告王进军表示不清楚该情况,与本案亦无关联,且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刘礼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述不清;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进军对1万元住院预缴款收据无异议,对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应在12.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理赔,且各项费用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礼刚、杜力娟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进军提交的证据,证据8中的工资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证据10因存在联号票据以及多为往返外地的车票,与本院的关联性存在争议,本院将根据王进军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至于王进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被告刘礼刚以其名义在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因王进军不清楚该情况,且与王进军的诉讼请求无关,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杜力娟提交的情况说明,因被告杜力娟、刘礼刚均表示系在因搬家而由刘礼刚帮忙开车结束之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子在刘礼刚处亦经过杜力娟的允许,即目前刘礼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帮工行为还是越权行为,刘礼刚、杜力娟存在不同意见且均无充分的证据,而原告王进军又仅要求刘礼刚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和杜力娟作为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刘礼刚、杜力娟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5日22时20分许,刘礼刚驾驶杜力娟所有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留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埠桥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与前方同向骑杭1468109号自行车的王进军相碰撞,造成王进军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理,并出具了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礼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进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进军同日进入浙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及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右额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枢关节间隙不对称。于2009年2月26日在浙二医院进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住院直至2009年3月13日转院至武警医院,并继续住院至2009年4月30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脑外伤术后三个月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09年5月21日,王进军再次到浙二医院就诊,行颅骨修补,并住院至2009年6月10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后王进军又在2009年6月16日、6月25日等日数次在浙二医院、西湖区龙坞卫生院复诊换药。王进军在浙二医院、武警医院住院以及门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0038.64元。2009年9月,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进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智能损害、颅骨缺损,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王进军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0日二十四日止。2009年3月2日,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为王进军在浙二医院的治疗预交住院费用1万元。又查明,王进军自2004年2月开始,在杭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汽车板簧装配工作,月收入1800元左右。2004年8月开始,均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转塘派出所办理暂住证。王进军与妻子占素青育有二女,大女儿王春晓于1997年10月14日出生,小女儿王晓芳于2003年1月3日出生。另王进军父亲已故,母亲詹喜欢健在,于1946年3月15日出生,生有二子一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刘礼刚致王进军受伤,负全部责任,对王进军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力娟系肇事车辆车主,应故对刘礼刚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向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礼刚、杜力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进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130038.6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依据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中的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时间。王进军主张住院时间86天有误,本院予以更正;3、住院伙食补助1275元(15元/天*85天),根据王进军的住院时间确定,王进军主张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4、护理费4250元(50元/天*85天),根据王进军的住院时间确定,王进军系家人自行护理,按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确定为50元/天;5、关于营养费,王进军在武警医院出院时的医嘱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要求,同时鉴于王进军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交通费800元,根据王进军住院和复诊次数酌情确定;7、鉴定费3500元,根据王进军提供的票据确定;8、残疾赔偿金54544.8元(22727元/年*20年*0.12),根据王进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9、王进军母亲詹欢喜的生活费4809元(7072元/年*17年*0.12/3),大女儿王春晓的生活费2546元(7072元/年*6年*0.12/2),小女儿王晓芳的生活费5092元(7072元/年*12年*0.12/2),根据王进军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浙江省2008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被抚养人的年龄、其他抚养人人数确定;以上1-9项共计216855.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已经为王进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需直接支付给王进军理赔款112000元。其余损失94855.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刘礼刚予以赔偿,杜力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进军关于赔偿车辆损失200元、手机损失38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涉人身损失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王进军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支付王进军理赔款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礼刚赔偿王进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9485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刘礼刚赔偿王进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杜力娟对刘礼刚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4.5元,由王进军负担221.5元,刘礼刚、杜力娟负担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