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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汪××。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金××。原告章××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被告金××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07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7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07年10月28日,被告因购买材料缺资由原告代为支付592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592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章××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借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金××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份领款凭证可以直接反映双方某在借贷合意并发生了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领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因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07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及代付材料款59280元,并由被告出具二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07年11月22日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因缺资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偿还原告。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借款本金759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3元,减半收取5696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