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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小武与潘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武,潘小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李小武,丰镇孝丰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7********。委托代理人:何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平,镇乌山村上摆渡自然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309091816。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武诉被告潘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冰、被告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武诉称:原、被告及王某三人于2008年3月合伙承揽昆山市中州集团香樟树种植养护工程,因多方原因工程严重亏损。2009年1月10日,三方经多次协商后,达成书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投资结余款70833元;2.原告工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全权转让给被告;3.2009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结余款70833元;4.工程款尚未付清的87500元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原告投资款70833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9月1日前,并扣除后期养护费用5600元。2009年4月12日,87500元工程款的债权人闫某在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找到了原告,向原告索要87500元工程款,迫于无奈,原告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闫某。以上被告共结欠原告款1527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伙后欠款152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小平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152733元。理由是:1.三方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将原告承包的香樟树的种植合同转让给被告,被告才欠下原告70833元,但后来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将香樟树种植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导致被告自2009年1月10日签订协议至今无法到园林公司结算货款,所以双方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无效;2.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不予配合,导致被告无法与园林公司结算工程款;3.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将香樟树拉回27棵,原告承诺冲抵70833元;4.2009年1月10日三方协议中第五款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原告支付给闫某87500元不是真实的。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09年1月10日由原、被告及王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及2009年1月10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王某曾经合伙承揽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香樟树的种植养护工程,因工程亏损,经协商后,原告和王某退伙,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结余款65283元,工程欠款87500元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持有的该三方协议仅有一份,且协议中第五款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签订协议时无该第五款内容,对协议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将香樟树种植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未取得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故该三方协议不合法,该协议仅能证明三方协商退伙的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方协议无效,该欠条亦无效。庭审中原告对该份协议仅此一份的事实无异议。二、闫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退伙后,原告将应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欠款87500元进行垫付的事实。原告同时向法院陈述以下内容:2009年4月12日之前,闫某向原告催讨欠款,原告对闫某说要其向被告催讨,闫某找被告多次催讨,但找不到被告,于是2009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欠款。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闫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欠款的真实性。证人闫某到庭作证并陈述以下内容:该份收条确是我出具的,收条内容是应原告李小武的要求所写。我是在他们承揽的工程中种植苗木的,87500元中有3万多是种植费,其他5万多元是我垫付的运费。我在2009年4月12日之前只知道向原告李小武要该笔欠款,并不知道应该向被告催讨,原告之前也未告诉我应该向被告催讨,我也没有向被告潘小平催讨过。2009年4月12日,原告李小武付钱给我,我出具收条的时候李小武才告诉我的。被告质证后,对该份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三方协议签订时未涉及欠闫某的工程款,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代付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日,三人合伙承揽的香樟树种植工程是以原告李小武的安吉县孝丰镇东山苗圃的名义与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工期为2008年4月6日开工,2008年5月26日竣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承包合同不能排除退伙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退伙协议是三个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二、电话录音(从被告潘小平手机上翻录)及文字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承诺以原告拉回来的香樟树冲抵欠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电话录音形式上不合法,理由是:1.该电话录音存有疑点,第一部分录音无开头,第二部分录音无结尾,电话明显进行过剪接处理;2.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电话录音必须要有相关证据佐证,该份电话录音是孤证,不能采信;3.电话录音的内容里说的很清楚,“7万多元我也不跟你算了”,是因为当时除欠条中的7万多元外还涉及到其他费用,该句话的意思是说这块费用就算了,并不是7万多元就全部了结了;4.原告拉回来的是合同以外的属于原告自己种植的树。三、证人张某、刘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拉走了香樟树27棵,其中2009年4月份拉走15棵的事实。被告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认为这些香樟树已经折价归被告潘小平所有,原告拉走的该27棵香樟树是属于协议中约定的75棵香樟树的一部分。原告质证认为,2009年4月份拉走15棵香樟树是事实,但这些都是不合格的香樟树,不具有商业使用价值,且该批不合格的香樟树是经过协商后种植到原告李小武的苗圃里,并不是归原告所有了,仅是委托原告养护,现在这批香樟树大部分已经死亡。庭审中双方还一致确认2008年6月份原告李小武另拉走香樟树12棵。四、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王某当庭作以下陈述:本人和原、被告双方曾合伙承揽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香樟树种植工程,该项工程是由原告李小武出面以安吉县孝丰镇东山苗圃的名义与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李小武负责合伙事务,账目也归李小武管。2008年12月三方经过结算,2009年1月10日签订三方协议,我就退伙了。协议中“王水明”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签订协议的时候第二页中没有“第五款:……”的内容,该份协议是李小武写的,仅此一份。2008年6月份,李小武拉走12棵香樟树,该12棵香樟树虽然是在结算前拉走的,但三方在协议退伙的时候,是将该12棵树计算到75棵内的,该75棵香樟树全都是不合格的,根据协议约定,该75棵不合格的香樟树按照每棵2000元折价计算给潘小平的。三方协议中第四条“在工程合同中结余的应收款项……”中的“应收款项”就是由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75棵香樟树组成的。原告认为,证人王某陈述协议中无“第五款”内容,该部分陈述是不真实的,王某作为其中一个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每棵2000元的价格仅是针对已经存活的香樟树而言的,2009年1月10日协议上约定的75棵香樟树,其实际价值并未得到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三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原告将其以安吉县孝丰镇东山苗圃的名义与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樟树种植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合意转让的约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签订的三方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协议中第二条对香樟树种植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由被告潘小平享有和承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在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之间有效,仅是该约定的效力不及于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与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另行解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三方协议中转让香樟树种植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为合法有效。争议焦点二,三方协议中“第五款”内容是否在签订协议时就已存在?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该三方协议书仅此一份,且为原告所写和所持有,故原告负有保证该协议“清洁”的义务。原告主张协议中“第五款”内容是在被告潘小平和案外人王某签字之前就已经写好,而被告潘小平和案外人王某则一致认为该条款是事后添加的,三方签字时无该款内容。从该协议书的行文布局看,在“四、五”之间插入“第五款”内容,确系不合理,对协议中该“第五款”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李小武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中“第五款”内容不予认定。争议焦点三,三方协议第四条如何理解?原告认为从该第四条中“乙方(潘小平)在未能达到此价格的情况下,如要处置这75棵香樟树,要同甲方、丙方双方协商后解决”这句话来看,处分该75棵香樟树需要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故该75棵香樟树不属于被告潘小平个人所有,应归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被告认为协议中75棵香樟树属被告潘小平所有,在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算的时候,已经把75棵香樟树按每棵2000元的价格计算进去了。“乙方(潘小平)在未能达到此价格的情况下,如要处置这75棵香樟树,要同甲方、丙方双方协商后解决”这句话的意思是三方核算的时候是按每棵2000元的价格折算给被告潘小平,如果处置这75棵香樟树未能达到每棵2000元则会造成被告潘小平亏损,则亏损部分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李小武与案外人王水明退伙,将三人合伙承揽的香樟树种植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潘小平,原告及王某取得退伙结余款项,是三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协议第四条的理解,应结合该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五条内容分析,第二条中“原工程合同签订方李小武(甲方)即安吉县孝丰镇东山苗圃将此工程合同之规定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债权全权转让给乙方潘小平所有”,第五条中“工程合同中结余款项催讨由乙方潘小平全权负责,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追讨方潘小平自行解决,另外二人不负担”,故第四条“在工程合同中结余的应收款项当中包括…75棵香樟,所定价格为每棵2000元”,尤其该词句中使用了“包括”,究其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原告所取得的利益包括香樟树种植工程的应收工程款和每棵折价2000元的75棵香樟树,且另一合伙人王某亦认为第四条“在工程合同中结余的应收款项……”中的“应收款项”就是由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75棵香樟树组成的,在此情形下,被告潘小平认为未达到每棵2000元的价格而对香樟树进行处置将会造成被告亏损,亏损部分由三方协商解决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故本院认定该75棵香樟树(每棵折价2000元)属于被告潘小平所有。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除协议第五款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协议其他部分及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本院对三方协议的第五款内容不予认定,该证据二已无基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结合被告及另一合伙人王某的陈述,能够证明三人合伙承揽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香樟树种植工程,并以原告李小武的“安吉县孝丰镇东山苗圃”与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香樟树种植合同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该电话录音显然是不完整的,且通话时间不详,通话内容含混不清,被告更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比对,故对该份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用以证明原告拉走27棵香樟树(其中2008年6月份拉走12棵,2009年4月份拉走15棵)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证人王某亦是合伙人之一,在理解协议条款及还原案件事实方面,其证言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王水明的证言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某与本案当事人有何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每棵2000元的价格仅是针对已经存活的香樟树而言的,2009年1月10日协议上约定的75棵香樟树,其实际价值并未得到确认。根据协议第四条“…包括未能验收但已成活大小75棵香樟树所定价格为每棵2000元”,全体合伙人已经确认该75棵不合格的香樟树已经成活,无论大小均以每棵2000元价格计算。故原告认为香樟树的实际价值未得到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于2008年3月合伙承揽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香樟树种植工程,并于2008年4月1日以原告李小武的“安吉县孝丰镇东山苗圃”的名义与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在合伙承揽该工程期间,原告李小武负责合伙事务,并管理合伙账目。因工程亏损,2009年1月10日,全体合伙人经过协商和核算,由原告李小武起草协议书,三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决定由原告李小武与王某退伙,将三人合伙承揽的香樟树种植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潘小平,原告及王某取得退伙结余款项。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原告投资结余款为70833元,被告投资结余款为106333元,王某投资结余款为72833元;2.合伙承揽的香樟树种植工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全权转让给被告;3.被告应于2009年9月1日前付清原告结余款70833元,付清王某结余款72833元;4.被告受让的权益中包括未能验收但已成活大小75棵香樟树,每棵折价为2000元;5.工程合同中的结余款项由被告负责催讨。该协议仅此一份,并由原告李小武持有。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原告合资款70833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9月1日前,并扣除后期养护费用5600元。原告李小武共从工地拉走不合格的香樟树27棵,其中2008年6月份拉走12棵,2009年4月份拉走15棵。协议中约定的75棵香樟树中包括原告李小武拉走的该25棵香樟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按约付清原告的投资结余款65233元(已扣除后期养护费用5600元)。但原告拉走了25棵香樟树,该25棵香樟树属于被告所有的75棵香樟树中的一部分,故应以约定的每棵2000元的价格计算,合计价款为50000元,该部分价款原告理应返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均为金钱给付之债,可以抵消。抵消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退伙结余款15233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2009年9月2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因香樟树种植合同权利义务之转让与昆山中州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武款15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小武负担1512元,被告潘小平负担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