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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龚某、李某抵押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龚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8号原告××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屈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龚某,男。被告李某,女。被告龚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原告××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龚某、李某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常某某、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相××、被告龚某和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06年7月7日,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署《银行授信协议》约定: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5年定期贷款;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随时终止向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逾期未还的款项(包括本金及期内利息)按照期内利率上浮30%计收违约利息;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需承担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在追索上述贷款和实现担保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费用及其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聘请律师的服务费);该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受中国法院非排他管辖权的管辖。2006年10月12日,被告龚某及被告李某与香港上海××银��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龚某及被告李某将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贸易广场B座10E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给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作为上述5年定期贷款的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因《银行授信协议》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抵押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抵押人在《银行授信协议》项下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偿付因抵押人违约而使抵押权人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遭受的《银行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2006年10月16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3月20日,经银监函(2007)××号《外资银行批准书》批准,原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改制为××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即原告。2007年7月3日,被告龚某及被告李某共同签署了《个人和合伙人的共同连带保证书》及《注释函》,承诺对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1l0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最短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84个月。2008年3月10日,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银行授信协议》约定:就原告提供的5年期定期贷款,原告继续享有对抵押物的第一法定抵押权,并由被告龚某及被告李某提供金额为100万美元的共同连带保证;期内利率应于每季度利率调整日,根据央行于调整当日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上浮10%,逾��未还的款项(包括本金及期内利息)仍按照期内利率上浮30%计收违约利息。原告于2006年11月3日根据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指示发放了5年定期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于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发出了8份贷款还款通知;截至2008年11月3日,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未偿还该笔贷款中的本金人民币172万元及其利息。由于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于2008年11月分别致函各被告要求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担保责任。因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l720000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9年4月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7844.33元,其后利息按照2008年3月10日所签的《银行授信协议》约定计算);2.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李某对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欠上述第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龚某、李某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贸易广场B座10E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原告上述第1、2、3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当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受偿,该债权的利息应当计至2009年4月10日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止。被告龚某和李某共同答辩称,两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银行授信协议》,约定: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的五年定期贷款;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逾期未还的款项(包括本金及期内利息)按照期内利率上浮30%计收违约利息;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需承担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回收上述贷款和实现担保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印花税以及银行律师费);原告有权随时单方面中止、撤销该授信及要求立即偿还相关贷款,有权随时重新审查该授信。2006年10月12日,被告龚某、李某与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龚某、李某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世界××广场B座10E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给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用于担保上述《银行授信协议》中确认的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给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6年10月16日,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9日,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向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出提款通知,要求于2006年11月3日提取该人民币3000000元的贷款。2006年11月3日,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2007年3月20日,经银监函(2007)××号《外资银行批准书》批准,原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改制为××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即本案原告)。2007年7月3日,被告龚某���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和合伙人的共同连带保证书》和《注释函》,承诺对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所欠原告债务在最高额1100000美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最短保证期间为该保证书签署之日起84个月,且该保证不受银行所持有的任何其他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影响。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银行授信函》,约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继续为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该五年定期贷款,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未还的款项按期内利率上浮30%计收违约利息,原告有权随时单方面中止、撤销该授信及要求立即偿还相关贷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08年11月3日,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20000元,截止2009年4月9日,该172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人民币67844.33元(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为了向各被告催收上述贷款,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该律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了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抵押贷款合同之诉而非确认破产债权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授信协议》、《银行授信函》、《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担保书》、《董���会决议》、贷款本息明细表、《外资银行批准书》、《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收款回单、发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银行授信协议》、《银行授信函》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20000元和利息(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实际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为催收上述贷款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可以向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由管理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其债权进行审核并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确定。被告龚某、李某出具了《个人和合伙人的共同连带保证书》和《注释函》,承诺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且该保证不受任何其他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李某对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龚某、李某以其所有的深圳市福田区××路世界××广场B座10E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龚某、李某所��的深圳市福田区××路世界××广场B座10E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之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2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期内利率上浮30%计算,应计至实��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龚某、李某应对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XX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深圳市福田区××路世界××广场B座10E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之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6元,由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龚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茁  英审 判 员 池  伟  宏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玲(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