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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黄震与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震,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黄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被告: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原告黄震诉被告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震的委托代理人郑泰、张峰,被告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震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被被告录用该单位员工,从事市场开发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16日,被告单方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向有关业务单位发出紧急通知,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然而,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未严格依法、依据事实和证据,没有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论证分析,没有对证据的采信与否予以明确。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极其不负责任也是极其模糊的下劳仲案字(2009)第2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7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828.75元。综上,望查明本案事实,主持公道,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黄震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薪金收入证明1份、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以及月工资收入的事实。2、紧急通知1份、通知函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通知其业务单位将原告开除的事实。3、关于办理工作交接的通知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并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人员,且原告已将单位应缴社保部分支付给原告,因此不存在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问题。被告从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收入。被告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工作职责,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承担由于其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从2006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被告公司及杭州印谷影像制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人事管理和市场开发工作,对外代表被告公司及杭州印谷影像制作有限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合同。2009年4月起,被告发现原告开始无故旷工,并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又经了解,原告在旷工期间,注册成立了与原告具有相同经营范围,且与杭州印谷影像制作有限公司名称相似的杭州印谷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利用其在被告公司的客户资源,与被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严重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公司在多次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6日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归还客户通过原告支付给公司的货款16000元,但原告却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也拒不归还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与公司其他员工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任命书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职务及工作职责。3、员工请假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管理劳动纪律。4、考勤表及考勤统计(2009年3-4月),证明原告连续旷工的事实。5、员工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杭州印谷影像制作有限公司基本情况。7、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外代表杭州印谷影像制作有限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合同。8、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注册成立杭州印谷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注册与被告及杭州印谷影像制作有限公司具有相同经营范围,名称相似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10、货款确认函,证明原告截留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款16000元。11、庭后提供会计凭证17本,欲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份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震提供的证据1中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定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中的工资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与证据3结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上不是原告亲笔签字,本院认为,考勤表系打卡,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7、8、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11,原告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要以原告帐户上打入工资为准。本院认为,该会计凭证中工资单所发给原告的工资数额与原告的帐户上工资数额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震于2006年11月份进入被告单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主管人事和市场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2日开始,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再未去上班。原告的工资被告发至2009年3月份。2009年5月12日,原告注册成立杭州印谷图文设计有限公司。2009年5月16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以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开始不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0天以上,同时又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注册成立了与公司具有竞争业务,且与公司原名称相同的公司,将原告作除名处理,并要求原告办理货款移交等手续。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于2009年6月2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补发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后,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0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7500元;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828.75元。2009年9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请求。黄震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自2003年6月份起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至今。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500元,其他员工在工资栏目上没有该项社保补贴。2、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600元+岗位津贴500元+午餐补贴150元+社会保险补贴500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220元。并由被告每月通过银行打入原告的帐号上,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上数额相符。3、原、被告之间尚有货款没有结清。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黄震主张于2006年9月开始被录用,应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未在举证期限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查明,原告自2006年11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原告2009年4月2日自行离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施行以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6年11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新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施行后一个月内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以原告所在岗位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及加班工资为基数计算,计39600元。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原告自行离开时止,而原告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工作职责,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其不承担责任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30000元,应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2009年4月2日后仍然在被告单位工作及月工资约定为1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也予否认,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难以认定,工资应算至原告离开日即2009年4月2日止,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457.01元(4970元÷21.75×2)。超出部分及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自离开被告单位后于2009年5月12日已注册成立杭州印谷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828.75元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的义务,原告于2003年6月份起就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至今,而且在每月的工资中反映出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社保补帖为500元,原告再次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辩称不予补缴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给公司货款16000元的辩称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震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日工资,计人民币457.01元。二、被告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人民币39600元。三、驳回原告黄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昆仑数码影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