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素与毛献春、毛献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毛献春,毛献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455号原告:蒋素女,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长虹中路299号。被告:毛献春,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西屏镇仁寿坊弄8号。被告:毛献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蒋素女为与被告毛献春、毛献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素女起诉称:2005年7月31日至8月17日止,被告兄弟俩在原告店里拿了五金材料及线条等,共计人民币614.90元。因客户老早将钱付给了毛献春,毛献春给了他弟弟毛献旺,结果毛献旺私自挪用了。经原告多次追款,长达4年之久,被告毛献春及父亲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材料款。故诉求两被告支付装潢材料款614.9元及从2005年8月起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毛献旺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及标准,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二页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7日,被告毛献春向原告购买部分五金材料及线条等,共计人民币614.90元。被告毛献春在原告的购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原告经多次追款无果,以上述材料系被告毛献旺联系购买及被告毛献春叫其向毛献旺追讨为由,将两被告共同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毛献春在原告的购货清单中签字确认了购买材料的数量及单价,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毛献春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毛献旺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献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素女货款614.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献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何火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