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陶××。委托代理人:张×、杭××。被告:谢××。张某某,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68042133026,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里××村里××号。原告陶××诉被告谢××、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每半年15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该借款时间系被告谢××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须为此承担还款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我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陶××诉被告谢××、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本案被告谢××在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陶××借款170000元。现因本案被告谢××、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嘉善县公安局也已于2009年12月21日对嘉善县谢××、张某某(即本案被告谢××、张某某)立案侦察,并发出嘉公经立(2009)56号立案决定书。据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