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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0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亦斌与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斌,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59号原告张亦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正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兆忠。被告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寒霜。原告张亦斌与被告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樑、潘兆忠,被告新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寒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亦斌诉称:原告自1994年被被告招聘为工人,双方曾订立期限为1995年至2005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9月,双方又订立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安排在锅炉工岗位。原告用最美好的青春年华奉献给了被告,被告用其惯用的手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迫使原告在被告早已准备好的打印件上签名(实施人屠亦锋,时任新民公司人事部副总兼综合部长;地点:屠亦锋办公室;时间: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1月份,经被告提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0元(5600元/月×15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1685.10元(6779元/月×15个月)。被告新民公司辩称:原告原为被告员工,2008年11月28日是经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才变更诉讼请求,使被告丧失在劳动仲裁时的答辩权利,故该变更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11月28日,经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被告无异议。3、绍兴市中环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中环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中环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两个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4、建设银行明细帐查询表4张,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单位向原告工资卡中打入的实发工资为56747.54元。被告无异议。5、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3张,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应发工资中由企业代扣养老保险7647.12元、失业保险320.52元、工伤保险272.82元、生育保险248.1元、大病医疗保险60元、基本医疗保险1551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要计算应发工资代扣社会保险费用也只能计算个人缴费部分。6、个人资金明细查询1份,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应发工资中由被告代扣公积金每月470元,合计564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470元公积金中包含了被告为原告缴纳的部分。7、原告通过调查研究自己制作的被告公司员工去中环公司人员名单及职务变动表1份,证明被告公司有很多人因为技术原因被调派去中环公司工作,原告就是应被告要求被指派到中环公司去的;原告到中环公司去,职务是降低的,可见原告到中环公司去违背原告本身的利益诉求,并非出于原告本意。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去中环公司是出于何种原因与被告无关。8、收款收据、缴纳水电等费的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处后,被告要求原告以现金形式交纳房租费、水电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以前均是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代扣的,其中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代扣水电费1200元、房租费756元、卫生费6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租费、水电费以前是在工资中代扣的。9、租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被告厂内,地址名称现为绍兴市新民热电有限公司家属楼A-502室,在被告处工作比较方便,距离中环公司比较远,上班不方便,原告不可能舍近求远去中环上班,所以去中环上班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根据诉状原告的居住地应为市区罗门西村21幢405室;同时原告是出于何种原因去中环公司的,被告不得而知,也与被告无关,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中环公司是一个新兴产业的企业,比被告公司优越。10、绍兴市城东热电厂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绍兴市城东热电厂与被告公司间的承继关系。被告无异议。11、养老保险手册1本,证明原告自1994年7月开始在绍兴市城东热电厂工作。被告无异议。1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及缴纳情况记载各1份,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被告无异议。1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1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为原告1994年进入绍兴市城东热电厂时签订的合同期限是1995年至2005年,但2001年时绍兴市城东热电厂已经转制成现被告单位,故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1份。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5、报告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2008年11月28日,经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异议,对报告真实性也无异议,上面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对报告要证明内容有异议,报告是打印件,该报告是事后补签的,是被告为了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强迫原告补签的,内容只是本人愿意去中环公司工作,但未明确表明原告同时愿意辞去在被告公司处的工作,故原告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无关;同时,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的“根据劳动法第24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28条规定,这种情形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是被告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4、10、11、12、13、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5、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自己制作,尚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9,尚不能证明原告去中环公司并非其本意。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提出报告表示愿意去其他公司工作,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亦斌于1994年7月起开始在被告前身绍兴市城东热电厂工作。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称,因中环公司招聘员工,原告愿去该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有关领导予以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后原告到中环公司工作。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49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中是哪一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注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内容仅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故该证明书只反映了双方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这一意思,并未体现是由哪一方提出解除这一事实。同时被告出具该证明书是基于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并非被告出具该证明书的行为本身包含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被告主张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才协商一致解除,并提供原告签名确认的申请报告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报告系事后在被告强迫下补签及原告去中环公司工作并非其本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该报告确系劳动合同解除后补签,原告作为一个有较丰富社会经验的企业中层领导,其应该能够完全理解行为的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其仍然签名确认其系自愿离职的报告内容,应视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自身权利义务予以处分。原告还认为报告内容只是表明原告愿意去中环公司工作,并未明确表明原告同时愿意辞去在被告处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签名确认报告的当天,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此后原告亦前往中环公司工作,故应当认为原告报告中愿意去中环公司工作的表示已包含了辞去被告处工作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关于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亦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