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7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志刚、黄志刚为与被告杨振、吴冬英、陈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与杨振、吴冬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杨振,吴冬英,陈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75号原告黄志刚,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2幢3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龚勇辉,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2组。被告吴冬英,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2组委托代理人杨振,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勇军,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4组。原告黄志刚为与被告杨振、吴冬英、陈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勇辉,被告杨振、吴冬英(委托代理人杨振)、陈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刚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中旬期间,由第三被告担保,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7年3月18日,经第一、三被告和原告对账,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后第一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归还300万元,尚欠700万元。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175000元(从2007年9月12日算至2007年10月12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振辩称,我没有欠原告700万元,只欠原告5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我替原告归还给王巧琴的,应该扣除这200万元。向原告借款是我和第三被告用于开发房地产。被告吴冬英辩称,这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且我不知道这笔借款,所以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勇军辩称,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中旬向原告借款,2007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第三被告签名担保,借据载明担保期限为二年。2007年9月12日第一被告归还原告300万元,2007年10月8日替原告归还给第三人王巧琴200万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申请书,案外人王巧琴的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第一被告借款用于投资经营,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约定的担保期限已过,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吴冬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志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700万元从2007年9月12日算至2007年10月8日,500万元从2007年10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26元,由原告黄志刚负担18802元,被告杨振、吴冬英负担43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