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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越富与陈阿招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阿招,陈越富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阿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越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上诉人陈阿招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家庭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有坐南朝北房屋一处(土地使用证图号1-4-3,地号340),用地面积48平方米,该房屋西边是被告家庭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图号1-4-3,地号337)。2008年11月前,原告房屋的东、南、北三方无法出入。2008年11月,被告在房屋门口设围墙,致原告无法从西边出入。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房屋无其他通道的情况下,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围墙,堵塞了原告房屋西边的通道,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出入通行,给原告造成妨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封堵原告出路的围墙,恢复相邻通行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房屋被堵塞时未使用被堵塞房屋,被告设立围墙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房屋另有通道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阿招拆除封堵原告陈越富房屋西首出入通道的围墙,恢复原告房屋的出入通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越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阿招负担。上诉人陈阿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两户房屋毗邻。被上诉人之房屋,向北原有通道直至河岸,南面原为菜地,菜地临一水泥村路,后菜地由村民陈宝良搭建违章建筑。上诉人之房屋南面为院子,系合法取得的临时用地,载明于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被上诉人自行放弃原向北的合法通道,却无理要求通行于上诉人的院子。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事实,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仅以主审法官的现场查看笔录作为判案依据,实属荒谬。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实地踏勘,故应当形成勘验文件作为证据材料,并交由双方进行质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中,并未见形成有关勘验文件,亦未经当庭质证。主审法官的现场查看或勘验,客观上无法识别被上诉人房屋周边建筑物的历史状况、产权状况,以查看的视觉现状来判定相邻权的处分,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房屋另有合法通道,无须通行于上诉人的院子。被上诉人的房屋,原向北有一条直行通道至河岸,位置为地号399的房屋东侧。此事实载明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放弃既已存在的合法通道,而要求通行于他人的地域,实属无理。同时,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的院子是被上诉人历史通行的通道。一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交任何可以证实历史上通行于上诉人院子的证据,至于如果此前因上诉人的宽容,偶尔允许其通行,亦不属于“历史通行”,不能因暂时的通行而取得永久的通行权。三、解决相邻权纠纷应当考虑尊重他人合法权利、生产生活便利兼顾的原则。本案中,从合法性来说,被上诉人向北通行系既有合法通道,向南则是陈宝良之违章建筑,可以依法拆除解决被上诉人向南通行之需要,向东则是一条弄堂,该弄堂当属公共空间。至于西面的上诉人院墙内的用地,上诉人已依法经审批取得土地使用权。鉴于此现状,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通行于上诉人的院子,显然不符合民法的相邻权处理原则。从便利性来说,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旨在解决向北面河岸通行的问题,而并非向南面水泥村道通行。被上诉人放弃原有的直行通道,绕行经过上诉人的院子向西面再绕行上诉人的房屋外墙,完全不符合便利原则,且上诉人既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设置必要的隔离墙,也符合生活便利的需要。在被上诉人有其他可通行道路选择的情况下,应当尊重上诉人的权利。四、在2008年10月份左右,地号为339、340的两处房屋均进行了拆建,其中地号为340的房屋系被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翻建房屋并未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且在此过程中原有的房屋基础被变动了,这直接导致了原有的339号房屋东侧的通道被堵塞了,即被上诉人一直通行的合法通道。五、根据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的书面答复,证实了地号为340的房屋因被上诉人另外建房已调剂给了同村村民,被上诉人是否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具备诉权仍需要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越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越富答辩称:一、勘验笔录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上诉人已承认该勘验行为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而进行的,故该勘验笔录系合法的。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另有合法通道,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除了上诉人封堵的通道以外没有其他任何通道,住房没有出行通道显然是不适合生活的。三、上诉人建议被上诉人向南拆除陈宝良的违章建筑,但被上诉人没有这个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门前的道地是被上诉人历史通行路径,这也与事实不符,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照片能清楚地看到上诉人封堵的两个门以及上诉人在门前道地所建的院门,这就是被上诉人的历史通道。四、被上诉人于2008年重建了房屋,但并未改动房屋地基,而是上诉人擅自把其房屋地基的南线向南提了大约1.8米,造成现在双方房屋南边线对齐的状况,这与双方土地证上确认的红线不符。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重建房屋而将讼争的房屋调剂给了他人,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阿招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来电交办单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原有的两处房屋,因其建造新房,均将老屋调剂给了该村村民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越富质证认为:越城区政府的答复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因房产问题发生争议,一方已向法院上诉,待法院判决后再作答复;国土部门的答复意见是被上诉人的房屋经过翻建但未超过原有面积,至于被上诉人调剂的房屋系其他房屋,而非本案讼争房屋,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一审宣判后调取,可认定为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相邻通行这一法律基础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越富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陈阿招、被上诉人陈越富系邻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绍兴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27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被上诉人房屋的四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原向西可经陈寅生户即上诉人户晒场出行、向南有晒场通道、向北亦有一直行通道。因房屋翻建、他人建房等原因,被上诉人原向南、向北之通道现已无法出入。根据被上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可三处通行的情况、目前出入通行的现况,其要求通行于上诉人的院落道地符合历史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阿招拆除封堵被上诉人陈越富房屋西首出入通道的围墙,恢复被上诉人房屋的出入通道并无不当。同时本院希望双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加强沟通协商,妥善处理相邻通行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陈阿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