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乙,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荣江。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作无罪辩解及辩护,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旭东、王荣江、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晚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甲因妻子被王某殴打之事,手持1把菜刀、1把西瓜刀赶到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鲁西村王某家后门,用脚踢开后门闯入王某家,王某之妻姚某乙上前阻拦时,被告人戴某甲用西瓜刀砍伤姚某乙的右手,致被害人姚某乙轻伤。同月26日下午13时,被告人戴某甲到东浦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姚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毛某、赵某、戴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到案经过,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因日常生活纠纷,故意持刀闯入民宅,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其是误伤被害人,并不是故意砍伤被害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戴某甲是砍伤被害人,而不是划伤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戴某甲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戴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戴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9061.92元、误工费1207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84407.9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当庭提交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院复印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戴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不表异议,表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部分其愿意赔偿,但目前其经济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发票有重复,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被害人有过错,要求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晚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甲因其妻子毛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一菜市场卖蟹时与同村村民王某发生纠纷,遭王某殴打,遂双手各拿1把菜刀和西瓜刀赶到东浦镇鲁西村王某家后门,踢门而入。王某之妻被害人姚某乙上前阻拦,右手被被告人戴某甲用西瓜刀弄伤,致右2-5指屈肌腱断裂,伤愈后活动度受限,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轻伤。次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东浦派出所投案,交代了其因妻子毛某遭王某殴打,而手持西瓜刀、菜刀各1把踢门闯入王某家,将王某之妻姚某乙右手弄伤的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乙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戴某甲踢开她家后门,左手拿着1把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右手拿着1把菜刀走进来,很凶地问其丈夫王某为什么要打他老婆,其赶紧叫王某快逃,自己上前去拉戴某甲,结果右手被戴某甲用西瓜刀砍了1刀,4只手指被砍伤。其被砍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看到。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5日傍晚,其与被告人戴某甲的妻子毛某因为在东浦镇王城寺菜市场一起卖蟹发生纠纷后其打了毛某2个巴掌。当晚19时40分左右,戴某甲手拿1把约50公分左右的西瓜刀和1把菜刀踢开他家后门进来要砍其,其赶紧往外面逃,其妻子姚某乙拦住戴某甲叫其逃。过了二三分钟,姚某乙走了出来,手中都是血。3、证人毛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5日傍晚,其在东浦镇王城寺菜市场卖蟹时与隔壁摊位卖蟹的王某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双方对骂,后其被王某打了2个巴掌,双方发生扭打,被群众劝开。其丈夫戴某甲来帮其收摊时,其告诉了戴某甲,戴某甲气得走了。后戴某甲告诉其,他去过王某家,王某妻子姚某乙手上出血了,他就逃回来了。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正在儿子王某家2楼看电视,听见楼下有吵架声,其走下楼,看到戴某甲手里拿着2把刀和姚某乙扭在一起,姚某乙的手上已经在流血了。5、证人戴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戴某甲手里各拿着1把西瓜刀和1把菜刀踢开王某家后门冲了进去,其站在门口未看到里面打的过程。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证实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乙因刀伤致右2-5指屈肌腱断裂,伤愈后活动度受限,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轻伤。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状况。8、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戴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下午13时许,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东浦派出所,供述其因妻子毛某与王某发生纠纷后被王某打了巴掌,遂手持西瓜刀、菜刀各1把,踢门闯入王某家责问王某,王某之妻姚某乙拦住其,并用右手抓住其手中的西瓜刀,其将西瓜刀往后拉,姚某乙右手被西瓜刀割伤,血流得很多。被告人戴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关于本案中被害人姚某乙右手刀伤的形成,被害人姚某乙陈述其右手系被告人戴某甲持西瓜刀直接砍伤,而被告人戴某甲供述系被害人姚某乙右手抓住其手中的西瓜刀,其将西瓜刀往后拉,致姚某乙右手被西瓜刀割伤。双方各执一词,无其他在场目击证人,且从被害人姚某乙右手伤势分析,不能排除其右手系握住西瓜刀而致2-5指屈肌腱断裂的可能,故本院仅对被害人姚某乙右手系被告人戴某甲持刀弄伤的基本事实作出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9058.62元(内含伙食费741.20元),出院后尚需休息5个月。2009年10月1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并造成一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表异议。另,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戴某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因邻里日常生活纠纷而持刀闯入被害人家中,致被害人刀伤且已达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无论被害人伤势系被告人直接持刀砍伤还是被害人夺刀受伤,被告人戴某甲均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伤势不是被告人直接砍伤为由,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未能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戴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戴某甲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已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且其计算在医疗费中的医院资料复印费属诉讼支出,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包含的伙食费741.20元、医院资料复印费3.30元,本院予以扣除;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70天,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但其于2009年10月1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106天;其提出伤后需二人护理的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问题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要求责任分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医疗费18317.42元、误工费7526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48689.42元(本院扣押被告人戴某甲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领取,其余赔偿款人民币38689.42元由被告人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