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提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建筑装饰工程、福建××建筑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福建××建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7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崔××。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机场路××商××楼。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杨××、方××。申请再审人徐××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简称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崔××,被申请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4日,一审原告联××公司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徐××因东阳市华某大酒店有限公某(简称华某大酒店)装修向某某公某购买装饰石某,2005年5月25日,徐××确认应向某某公某结算材料款23509元;2005年9月24日,徐××向某某公某确认应结算材料款246450.32元,其中价值88889.60元的石某徐××运至椒江酒店,当日徐××确认总货款为269958.72元。该款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徐××支付拖欠的装饰材料款269958.72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5日起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三点九九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华某大酒店装修工程,徐××向某某公某购买装饰石某。2005年9月24日,徐××确认树挂冰花、小啡珠和干挂板材的钢结构及辅材157560.72元,人工费23509元,合计181069.72元的东阳某某款结清,并签字同意支付。同日,徐××还确认原华某大酒店的超玛利米黄石某,因业主不同意此颜色,后拉到椒江酒店现场,实际到货130.72平方米,价款为88889.60元。另查明,徐××既非华某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某职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联××公司与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联××公司已经交付石某,徐××已经接受的,该买卖合同成立。徐××以其受单位委托为工作人员在报销单、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其与联××公司间没有石某买卖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因徐××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对此不予采信;徐××还认为其已在报销单中明确款项已经结清,诉讼时效自2005年9月25日起算,联××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款项已经结清”的文某是指石某款和人工费均已结算在报销单载明的金额内,并非表明徐××已经付清该款;再者,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联××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徐××履行。徐××以联××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联××公司要求徐××支付货款269958.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5日起按徐××未付货款269958.72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8月14日止为2210.96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14日判决:一、徐××支某某丰某司货款269958.72元。二、徐××支某某丰某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10.96元(2008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另计)。三、以上第一、二项合计272169.68元,该款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9元,减半收取2674.50元,由徐××负担,该款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徐××在报销单、工程预算表上签字认定徐××与联××公司有石某买卖关系错误。华某大酒店由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某(简称新香园酒店)承揽装修,所用石某均由新香园酒店与联××公司发生关系。徐××是该酒店的员工,受指派参与酒店装修业务,所以在报销单、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徐××与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甲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以个人名义接受联××公司石某的凭据。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注明2005年9月24日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已经结清,说明联××公司确认双方款项结清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9月25日起算,联××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联××公司的诉请,诉讼费用由联××公司负担。联××公司答辩称:徐××称其系新香园酒店职工、签收材料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人工费、材料费已结清”说明款项未支付过。报销单、工程预算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联××公司可随时主张还款。联××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报销单、工程结算表及装饰材料收转确认书经徐××签字,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徐××二审时提供了新香园酒店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其是作为新香园酒店在报销单和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其个人与联××公司不存在石某买卖关系,但因徐××系以个人名义在上述单据中签字,且徐××不能提供联××公司知其行为属代表公某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故联××公司有理由就装饰石某的货款向徐××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联××公司与徐××间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正确。对于徐××所称联××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联××公司与徐××之间对货款给付期限没有约定,故联××公司可随时向徐××主张权利,联××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上诉称报销单中“石某款结清”表明货款已经结算付清的诉讼主张,因其对货款的给付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9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均未查实徐××作为个人是如何乙丰某司购买石某,品种、数量、单价和总价多少,石某质量标准及货物运送方式、交接方式和付款方式等,仅凭联××公司提供的报销单、工程结算表及装饰材料收转确认书就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错误。徐××是杭州东方假日宾馆有限公某(简称东方假日宾馆)的职工,东方假日宾馆与新香园酒店是同一家公某,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徐××在一、二审中对石某买卖关系的存在均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装饰材料收转确认书中又有公某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员工的签字。二、二审法院既然对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却以徐××未能提供联××公司知其行为是代表公某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而认定徐××败诉不当。联××公司在2005年8月前就已经知道徐××的身份是东方假日酒店的职工,而该酒店是华某大酒店的承包经营人。向华某大酒店提供石某是联××公司与新香园酒店间的买卖关系。且联××公司也知道其中部分石某确实用在台州香溢大酒店,因联××公司也参与了台州香溢大酒店的装修,联××公司有重复索款的恶意存在,故隐瞒了案件的主要事实。该事实有联××公司随后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诉新香园酒店装修合同交付一案中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联××公司的诉请,并由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联××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二审法院对“双方装饰石某的交易行为”认定为口头买卖合同,对徐××以自己的名义签字确认的报销单、工程结算表及装饰材料收转确认书认定为徐××的真实意思表示,都为法庭调查的证据所证实。新香园酒店的说明不是新证据,且与徐××在一审的陈述不符,二审法院法院不予采信无不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建筑工程挂靠承包是普遍的现象,徐××以其个人名义对买卖标的物的价款进行确认,应认定是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故徐××的再审申请不符法律规定。二、徐××在一审抗辩称联××公司系为华某大酒店提供石某,二审中又上诉提出所用石某均为新香园酒店与联××公司发生关系,在再审申请阶段又提出新香园酒店是华某大酒店的承包经营人,因此可确认徐××是在说谎,其再审申请系恶意缠讼。三、我公某确与台州香溢大酒店有装修合同,但与徐××确认的装饰石某并无关联。四、如果徐××的签字行为确为职务行为,其可向其委托人主张权利。徐××不断缠诉的行为表明他没有受委托的事实。要求驳回徐××的再审申请。再审中,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二份证据材料欲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互有矛盾,适用法律错误。3.民事起诉状、上诉状,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始终对事实存在分歧。4.报销单、工程结算表、装饰材料收转确认书,欲证明徐××签字是职务行为。5.新香园酒店证明函,欲证明徐××是职务行为。6.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下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联××公司隐瞒事实和证据。7.工程联系单、新香园酒店与联××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联××公司隐瞒事实和证据。8.新香园酒店与华夏大酒店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欲证明徐××是职务行为。9.新香园酒店与华夏大酒店来往函件,欲证明新香园酒店与东方假日酒店是同一股东所有,基本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10.在职人员交费花名册、身份证、医疗卡,欲证明徐××系东方假日宾馆的职工。11.收据,欲证明案涉石某买卖关系发生在联××公司和新香园酒店之间,与徐××无关,且这是联××公司的恶意重复索要行为。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欲证明新香园酒店和东方假日宾馆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联××公司质证认为:对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债务不是徐××的债务;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徐××不是债务的承担人;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8.9因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在册人员缴费花名册不能体现缴费的起始时间,病历本第一次使用是2007年之后的,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证明力;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新香园酒店没有支付该笔款项,该收据对本案无证明力;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联××公司提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民执字83-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从新香园酒店执行到位货款11576元,余款四十余某某没有执行到位,该案已经裁定终结执行。徐××对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因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已存在,不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对证据材料6,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7.8.9,因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10.11.12均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情而定。对联××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数额和利息部分,徐××在再审阶段未提出申诉,本案的争点为徐××在案涉相关单据上的签字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据审查,虽然新香园酒店二审中向法院出具说明,欲证明徐××系其公某员工,案涉债务系新香园酒店与联××公司之间产生、与徐××无涉;但徐××在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仅能表明徐××可能系东方假日宾馆的员工,不能证明其系新香园酒店的职工;而新香园酒店和东方假日宾馆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及住所地均不同,不能证明二公某具有同一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新香园酒店的说明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故对徐××在报销单、工程结算表、装饰材料收转确认书上的签字应视为个人行为。徐××提出其系职务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确认无不当。因此,在认定徐××签字系职务行为,且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已经支某某丰某司案涉货款及利息的情形下,徐××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