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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孙×。原告孙××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起诉书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素有交往,2008年7月,被告因生意之需,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到期未付,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2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5日、2008年7月13日,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上述借据用于某某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陈水乔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