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荣金弟与郭摇军、郭秀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荣金弟,郭摇军,郭秀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顾荣金弟,下各镇路南村。委托代理人:王玉书,各镇路南村。被告:郭摇军,塔镇郭岩上宅村35号。被告:郭秀英,塔镇郭岩上宅村59号。委托代理人:应贤申。原告顾荣金弟与被告郭摇军、郭秀英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荣金弟及委托代理人王玉书,被告郭摇军、郭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应贤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荣金弟诉称:2006年4月18日,我从神仙居浴场股东之一顾荣华处以93000元的价款转让得该浴场10%股份。2006年8月18日,我与被告郭摇军及应飞琴、张萍、顾伟利等股东签订了神仙居浴场协议。2008年5月,神仙居浴场又将负责人更换为被告郭秀英,故两被告与其他股东擅自变更浴场负责人,侵吞了我在该浴场的股份。请求判令我退出合伙,由两被告返还股金93000元,并从2006年4月18日起按1%月利率偿付经济损失。被告郭摇军、郭秀英辨称:神仙居浴场在经营不断亏损情况下,股东均表示同意转让他人,其中也电话征得了原告顾荣金弟的认可。神仙居浴场以9万元转让给三门人杨国良,原告顾荣金弟是知情的,其应分得转让款9000元,已由股东顾伟利代领。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顾荣金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顾荣金弟作为匿名合伙人,其否认本人同意转让神仙居浴场,并以股东权益被其他合伙人侵害为由,仅主张在工商部门登记之经营者即被告郭摇军、郭秀英承担相关义务,被告主体显然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荣金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