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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邱甲、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邱甲,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何××。被告邱甲。被告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乙。原告何××与被告邱甲、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戴××及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邱甲因共同集资打会相识。2009年9月4日,被告邱甲以其丈夫被告戴××所在公司集资造船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他人处借得60000元后将此款借给被告邱甲,并口头约定40000元于2009年9月20日归还,20000元于2009年10月4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0‰。同时,被告邱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邱甲催讨,但被告邱甲未能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邱甲向其所借的借款系被告邱甲与被告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甲归还借款60000元,并要求被告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戴××辩称,其所在公司集资造船情况属实,但该集资款全部系被告戴××个人向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得,并由该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利息亦由公司按季垫付,无需再向他人借款。被告邱甲是否对外借款被告戴××并不知情。如被告邱甲确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邱甲长期参与赌博,该借款应系原告与被告邱甲之间的个人债务,用于被告邱甲个人赌博或还赌债等不正当消费,非被告邱甲与被告戴××的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戴××无关,被告戴××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戴××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人:邱小毛。2009年9月4日。”以证明被告邱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否系被告邱甲所出具不确定。被告戴××提供证据如下:《保证借款合同》、《补充还款协议》、《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收息收贷凭证》复印件三份,嵊泗县昌盛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以证明被告戴××集资造船的资金全部由被告戴××贷款所得、贷款利息亦全部由其所在公司垫付,无需再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戴××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邱甲向其借款时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被告戴××公司集资所需。另,经被告戴××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如下:嵊泗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出具的《嵊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内容为被告邱甲因参与赌博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2009年8月25日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被告戴××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戴××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邱甲长期参与赌博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证,从其内容反映,能够认定被告邱甲向原告何××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戴××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邱甲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被告戴××公司集资的资金来源等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邱甲、戴××系夫妻。被告邱甲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何××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戴××于2009年3月9日向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用于其所在的嵊泗县昌盛海运公司集资造船,贷款由该公司担保,贷款利息由该公司垫付。被告邱甲未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邱甲长期参与赌博活动。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邱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邱甲并不熟识,却向他人转借资金借款给无固定职业的被告邱甲,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有违家事代理关系中债权人应遵循的善意信赖原则,原告负有过错,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邱甲之间的个人借款。原告关于被告邱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所负的债务为被告邱甲、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甲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