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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红英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英,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周红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周红英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英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英诉称:原告于1989年进入被告公司,2008年2月因被告经营不善和股权转让等原因,导致原告暂时无法工作。被告曾承诺在复工前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最低标准工资10550元,并补缴1989年起至今被告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10月至2004年4月份在被告单位工作。2004年5月份至2007年3月份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到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至2007年5月份再次回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6、7月离开被告单位。2007年8月原告回到被告单位,2007年9月份再次离开被告单位。2007年12月,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处,2008年3月原告擅自离开了被告单位。2008年5月份进入了浙江绍兴金联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离职而自动解除。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8年3月份,适用60天的仲裁时效,现仲裁时效已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通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按通告说的发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证据3、收件回执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8年3月份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收件回执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由法院审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份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5、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被告企业是从2008年6、7月才开始停产重组的,2008年2、3月份企业仍在正常经营。原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单位停产,原告暂时到其他企业工作;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于2008年2、3月份已经实际停产。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1年10月至2004年4月、2007年4月至2007年5月、2007年8月至2007年9月的相关社会保险。2008年3月后原告未到被告工作,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5月,浙江绍兴金联纺织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未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被告于2008年2月停产,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并承诺复工前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后已未到被告处工作,结合2008年5月浙江绍兴金联纺织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停产期间最低生活保障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