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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林××、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林××,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张甲。被告:林××。被告:宣××。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林××、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和被告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林康某某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即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始终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果。另查,二被告在被告林××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945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以三个月计算),两项合计50945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答辩称,二被告已于2009年11月3日离婚,该借款被告宣××是在收到诉状之后才知道的,该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至于具体用在哪里被告宣××不清楚,且其与原告也不认识。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宣××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宣××提交了证据即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质证意见进行认证。对原告及被告宣××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甲又名张乙。2009年4月14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张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止,到期归还”,原告确认借款当天被告林××预先给付了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未按期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现二被告均未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宣××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关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确认在其向被告林××交付借款时,被告林××预先给付了3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被告林××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7000元。同时,由于被告林××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提出按借款本金50000元及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从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没有相应依据,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47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从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关于被告宣××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宣××提出二被告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所以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林××的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7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从2009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