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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陶成杰与谭罗枝、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成杰,谭罗枝,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陶成杰。被告:谭罗枝。被告: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兵。原告陶成杰与被告谭罗枝、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陶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罗枝、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成杰起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谭罗枝驾驶的被告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号叉车,在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城机电门口时右转,车头碰上由北向南出门的原告驾驶的白石村6之39号曹兰珍的菜运12806号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一辆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谭罗枝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其交涉医疗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11.4元,误工费2294元,交通费164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969.40元;判令被告支付三轮车修理费190元;判令被告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后期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陶成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省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治疗费1011.4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64元的事实。4、三轮车修理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三轮车修理费190元的事实。被告谭罗枝、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被告谭罗枝驾驶的被告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号叉车,在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城机电门口时右转,车头碰上由北向南出门的原告驾驶的白石村6之39号曹兰珍的菜运12806号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一辆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谭罗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谭罗枝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谭罗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陶成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陶成杰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按原告主张的1011.4元予以确认。二、对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分别确定为190元、164元。四、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按全社会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医嘱建休证明确定426元。原告陶成杰上述损失合计1791.4元。被告谭罗枝、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罗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成杰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791.4元。二、被告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罗枝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陶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谭罗枝负担,被告杭州巨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