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椒商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大春、郑大春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春,郑大春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493号原告:郑大春,高枧乡高枧村中街81号,身份证号码:3326261967********。委托代理人:何达松,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代表人:谭惠琼,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大春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台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大春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松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大春起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止,并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2009年4月22日,原告的朋友陈宏星驾驶投保车辆在74省道岭三线4km+260m处,因未确保安全与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宏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车辆损失经被告工作人员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0495元。原告将车辆放在台州市市级机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了修理费70495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车辆行驶证未及时审验为由,对于原告车辆损失70495元不予理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行驶证未及时审验属保险除外责任,而原告也从来不知道该条款的内容,根据《保险法》之相关规定,免责条款未告知投保人的,该免责条款无效。而且交警部门也并未认定原告车辆未按规定验审这一事实,仅认定驾驶员未确保安全这一事实,车辆是否按时审验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车辆经审验也是合格的。原告的车辆损失属碰撞事故引起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根据最大的诚信原则赔偿原告保险金,被告拒赔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4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所持证件为b证,在未提供身体健康证明且驾驶证未年检的情况下,应属无效驾驶,无效驾驶等同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符合拒赔条件。另,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行驶证属无效证件,持未年检行驶证的车辆按照规定是不能上路的,上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符合拒赔条件。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告知其保险条款,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期限已超过两年,此次投保系续保,其对免责条款都是明知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大春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险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保险费的事实。3、机动车估损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核定车辆损失为70495元。4、修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中造成损失,支付了修理费70495元。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浙je686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6、驾驶证两份,以证明驾驶员陈宏星系有证驾驶。7、行驶证一份,以证明浙j×××××号轿车的车辆持有行驶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陈宏星所持的是b证,按照规定,每年均需作身体检查,由交警部门出具身体健康证明后方才有效。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经过年检,属无效证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及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的约定,原告要理赔时,需提供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如果不提供,被告可以拒赔。2、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即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的特别提醒)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保险单中作了特别提醒,说明被告已履行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并不知道,保险单中没有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系电脑打印件,不具证明力。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所待证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性均能予以确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保险条款,原告虽有异议,但保险条款系财产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保险条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保险单中打印的内容,保险单中的特别提醒内容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故证据2对被告所主张的已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浙j×××××号奥迪牌车的所有人。2009年2月27日,原告将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陪险等,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因此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35000元。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款第二项,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第三款第一项,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查或检验不合格。2009年4月22日,陈宏星驾驶浙j×××××号车辆在74省道岭三线由海游往高枧方向行驶,行驶至74省道岭三线4km+260m处,因未确保安全与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宏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70495元。此后,原告为车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70495元。陈宏星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be,有效期间为2003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期间,陈宏星向车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由be型驾驶证转换为a2e型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有效期限为6年。原告郑大春持有的浙j×××××号车辆行驶证在2009年2月27日向被告投保时检验记录反映检验合格至2009年2月。检验合格期满后,原告未及时将车辆送检。2009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车管部门送检,行驶证上检验记录反映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2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对浙j×××××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因此造成70495元损失并无异议,理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拒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赋予了保险公司免除本案责任的权利。根据2002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仅以双方存在长期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推定原告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理由不充分。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以保险车辆出险时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无效及保险车辆未及时年检予以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修订)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大春车辆损失保险金70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修订)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