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沈建。原告张某甲(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年××月相识,次年6月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家庭矛盾逐渐升级。被告在2009年7月离家并提出离婚,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挽回,均未奏效。2009年10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被被告拿回,但有中间人可以证明),约定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返回部分彩礼(现金人民币3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金器)、电脑等。同月,被告为索要青春损失费及享有原告家中的拆迁分房权利而撕毁离婚协议。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因开店等事令原告负债累累,已造成原告家庭困难,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回原告部分彩礼(现金人民币3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金器)。被告辩称,第一,双方并未达成任何离婚协议;第二,原告称被告在7月份离家,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一直居住于原告家,直到9月份因家庭琐事被原告赶出家门;第三,电脑是被告用自己的钱在原告朋友的店里购买,当时并未出具收据,原告庭审中出示的收据是后来补的;第四,彩礼在结婚时已花完,金器是原告婚前赠送给我的;第五,服装店对外没有负担债务,是原、被告双方一起经营的,有收据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摈弃前嫌,互相体谅、和睦相处,从维护家庭利益出发,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请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