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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65号原代:胡某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312304858,汉族,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应道观。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还,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甲,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707260830,汉族,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献华商寓1幢410室。被告:郑乙,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05170410,汉族,经商,住永嘉县瓯北镇浦西东路外街30号。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郑甲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还、被告郑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郑甲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郑甲人民币9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应赔款本金的0.05%。按此约定,原告通过中国农行永嘉县罗浮支行汇给被告郑甲900000元。同时被告郑甲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该借款由被告郑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字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甲并没有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曾要求被告郑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按月利1%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应加倍支付;2、被告郑乙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乙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郑甲900000元。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胡某某与郑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郑乙辩称:被告郑甲曾由被告郑乙担保要求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一事属实。但事后原告有无按约将有关款项支付给被告郑甲以及被告郑甲在借款后有无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郑乙均不知情。即便原告已经支付款项,但其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郑乙主张权利,故被告郑乙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乙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志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郑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内容明确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27日,但未对保证期间作明确约定,故本案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原告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故被告郑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虽因被告郑甲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经被告郑乙质证后,对证据1、3、4均无异议,而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仅对其与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郑乙进行催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13,被告郑甲由被告郑乙担保向原告胡某某借款9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均在借条中进行了签字按印。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应赔款本金的0.05%。后原告通过中国农行永嘉县罗浮支行汇给被告郑甲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乙亦未履行代为偿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郑甲由被告郑乙担保向原告胡某某借款9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凭单、被告郑乙的辩解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郑甲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郑甲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现原告主张以月息1%计算,属于其处分自身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郑乙的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保证期间已向被告郑乙主张权利,被告郑乙亦不承认原告在保证期间有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郑乙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同本金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胜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