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耕喧与XX亚、张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耕喧,XX亚,张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王耕喧,新河镇西门街8号。委托代理人:陶莉琴,住温岭市新河镇西门街8号,系原告王耕喧妻子。被告:XX亚,太平街道虎山路14弄1幢2单元201室。被告:张荷英,。原告王耕喧为与被告XX亚、张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耕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亚、张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耕喧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1月13日,被告XX亚向原告王耕喧借款112164元,并由XX亚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164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121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亚书面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2万元是实,而非原告诉称的112164元。并且原告尚欠被告砂轮运输费等款项。被告张荷英未作答辩。原告王耕喧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1995年1月13日由被告XX亚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164元的事实。被告XX亚、张荷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耕喧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张荷英,被告张荷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XX亚答辩认为,向原告借过款项12万元是实,而非借条中所写的112164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且自认向原告借过款项12万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2164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耕喧与被告XX亚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亚书面答辩中要求原告支付其砂轮运输费等款项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亚、张荷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耕喧借款112164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元,由被告XX亚、张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