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20号原告:陈××。被告:董××。原告陈××为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9月2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09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某某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