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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光明、郑光明为与被上诉人遂昌县天一堂医药有限公司企与遂昌县天一堂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光明,郑光明为与被上诉人遂昌县天一堂医药有限公司企,遂昌县天一堂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光明,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职工,住遂昌县妙高镇环城南路*弄*号。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天一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溪边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光明为与被上诉人遂昌县天一堂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遂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王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伟、被上诉人遂昌县天一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作为乙、甲双方签订了《零售药店责任制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药店零售二店发包给原告经营,责任经营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止,经营标的为每年3000元。合同第三条甲方(被告)的权利、义务中:权利第1点:按照有关规定,对乙方(原告)进行质量管理、财务管理、gsp规范管理等检查、指导、监督工作。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义务第1点:上缴铺垫资金、标的以及租金,05年房租费按季度上交公司;2006年房租在2005年底一次性向公司缴纳。二店每月工资租金的差额部分由公司承担。无条件按劳取酬受公司宏观管理,合法经营,否则自行承担责任。第2点:必须每天将营业款全额解交公司,公司按下列顺序支付款项:a、支付公司货款。b、支付相关税金、职工工资等。c、支付相关费用。支付经营者费用后所剩利润超出个人收入调节税标准部分,公司代扣相关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期内共向被告上交营业款439305.65元,该上交款被告天一堂支出情况如下:1、原告向被告进货款104565.62元;2、被告库存药品给原告的货款46933.37元;3、二店的房租106000元(与原告差额400元是由于房租提价所致);4、自负养老金10287元;5、领回货款133000元;6、05、06年经营标的款及工资等8876.83元;7、上交管理费20000元;8、个人承包押金2500元;9、结存货款9642.83元;10、10%社保结存款21338.18元。上述款项,原告的营业款除了支出及本院(2008)遂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外,被告处已无留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郑光明在承包经营零售药店期间向被告上交营业款,被告天一堂有证据证明上交款已如数付出或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支付给原告,并无留存。现原告以被告应当返还其进销货款多上交款显然理由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郑光明承担。上诉人郑光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账册能全面反应原告承包期间的财务状况”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账册上既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也没有上诉人对自己财务部分的认可,一审法院以此来否定上诉人提供的经被上诉人核对签字认可的《商品进销存报告单》,违反了相关证据的规定。二、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上交营业额……被上诉人处已无留存”是错误的。从《商品进销存报告单》上看,至2007年3月31日,上诉人的结存款为318756.43元(不包括已经支出的进货款104565.62元及存货款46933.37元)。结存款中扣除各项费用后,被上诉人仍应支付给上诉人40592.6元的结算款。被上诉人遂昌县天一堂医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已经被遂昌县法院(2008)遂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了判决和审理,除了(2008)遂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里所判定的5万多外,其他已经没有留存款了。二、从上诉人的上诉状情况看,相关款项也已经包括在6号判决书里面,这些费用包括一些房租、养老金、承包款、管理费等等。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体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是应该按照一审不再理的方式进行结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遂昌县天一堂医药有限公司自认郑光明的承包押金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纳给公司。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品进消存报告单》只是对商品进销存情况的统计,并不能全面反映财务的整体收支情况,郑光明以《商品进销存报告单》来否认被上诉人的财务账册的真实性,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遂昌县天一堂医药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自认上诉人的承包押金2500元系现金支付,故该部分押金款不应在营业款中扣除,而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40592.6元结算款的上诉主张,部分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承包押金系从营业款中扣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遂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遂昌县天一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郑光明2500元;三、驳回郑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遂昌县天一堂医药有限公司承担191元,郑光明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金晓红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