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甲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甲,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邬甲。委托代理人:邬乙。被告:刘××。原告邬甲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甲的委托代理人邬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甲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刘××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刘××未作答辩。原告邬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邬甲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给予保护,借贷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刘××向原告邬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4月26日”,并未明确具体年份,按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人们在书写当年时间时往往习惯于省略对当年年份的表述,故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4月26日应视为与出具借条时间同一年份,即2009年4月26日。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甲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