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云彩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云彩,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应云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应云彩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十天。原告应云彩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云彩诉称:原告从1992年起到被告单位准备车间工作,2007年底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2008年2月,因被告生产经营不善和股权转让等原因,致原告暂停工作。当时,被告向全体职工承诺:在被告复工前,考虑到员工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每月支付原告等最低生活保障费(工资),直至公司复工为止。嗣后,原告等仅领取了2008年3月份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工资)750元,从4月份起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等办理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最低标准工资10550元(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4月止,其中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每月750元计375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每月850元计6800元),并补缴从1992年起至今被告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诉讼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2月底与被告建立劳务雇佣关系,且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被告单位在2008年2、3月份还未停产待岗,是在2008年6、7月份进入重组待岗期,而原告于2008年2月自行离开被告单位,本案仲裁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1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收件但超过5个工作日后仍未有任何通知。被告无异议。2、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聘用协议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违反合同于2008年2月自动离开被告处。3、2008年6月21日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停工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至复工为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2008年2月份就离开被告公司了。4、存折1本,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存折反映出2008年2月5日发放了最后一次工资443元,正好印证被告陈述的原告于2008年2月自行离开被告处的事实。被告耀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绍兴市政府(2008)25号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6、7月才进入重组期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发生在被告停产之后,事实上2008年2月被告单位准备车间已停产,原告此后没有再去上班,工资只发到2008年2月,3月发的是最低生活保障费。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2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发放给原告工资443元,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2月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但系待岗等待复工及曾领取2008年3月待岗工资7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08年2月5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待岗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云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