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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闫××、刘××等与胡××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刘××,孙××,李××,楼××,胡××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947号原告:闫××。原告:刘××。原告:孙××。原告:李××。原告:楼××。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胡××。委托代理人: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刘××、孙××、李××、楼××为与被告胡××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刘××、孙××、李××、楼××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刘××、孙××、李××、楼××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刘××、孙××、李××、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闫××、刘××、孙××、李××、楼××负担。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