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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华根与周月桂、周月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军。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李汝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上诉人周月桂、周月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房屋道地南边有一宽约1.65M左右的溪沟,为解决出入通行的问题,原告于1999年在溪沟上铺设了6块水泥预制板,溪沟往南地方原是一块杂地,后原告经与他人(包括被告父亲周阿根)协商、调剂,原告在该地上浇筑了水泥,自此原告可以从南边自由进出,约3、4年前,原告在自家道地的东边打起了围墙。2009年2月27日上午,被告周月桂将一辆农用车开到上述溪沟南边的道地上停放,原告妻子尉阿利看到后便用身体挡住不让他停,周月桂与原告儿子发生争执,周月桂喊来周月军,两人动手将原告铺在溪沟上的水泥预制板砸断及将原告道地东边部分围墙敲掉,纠纷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处未果,遂成讼。为查明原告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坏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8月6日经现场踏看,于同年8月12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绍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拟进行赔偿所涉及的周华根的绍兴县平水镇平江村77号房屋前在2009年2月27日围墙、道地被损害修复费用的评估价值为1,52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周月桂与原告有隙,借故将农用车停放在原告房前溪沟南侧的道地上,故周月桂在纠纷起因上有过错;纠纷中周月桂伙同其弟周月军一道将原告铺设在溪沟上供出入之用的预制板砸断,并砸毁原告道地东边的一段围墙,两被告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主观过错显而易见,两人的行为违法,造成了损害结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恢复被损坏的财产或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因本案系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原告过错在先,纠纷起因是原告不肯拆除搭在被告方地上的水泥板才引起的。因溪沟南边的道地被告父亲虽曾使用过,但原告已与其协商、调剂,并浇筑了水泥地面,故被告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与事理不合,不予采信;其次,认为溪沟是公用的,原告铺设水泥板后,影响了他人对溪沟的利用,也影响公共安全,故不同意恢复原状。经查,原告铺设水泥板并没有堵塞溪沟,时间已长达10年之久,且当地村委亦无异议,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五)、(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周月桂、周月军应停止侵害,修复周华根房屋南边溪沟上铺设的被损坏的水泥板及道地东边围墙,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应赔偿周华根委托他人修复的费用1,526元,款限周月桂、周月军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周月桂、周月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周月桂、周月军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周月桂、周月军负担。上诉人周月桂、周月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财产系不合法财产,违章建筑。经庭审及法庭辩论,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在溪沟上铺设的水泥板系合法建筑。其一未经过水电部门审批;二未经过乡镇街道同意;三未受到村委认可,系非法产权,原审法院将其确认为合法财产是错误的。2、上诉人对侵害被上诉人财产的事实清楚,但其系违章建筑,侵害了上诉人利益,理应拆除,不予修复。经庭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溪岸地块为其所有,仅凭被上诉人非法录取的证人证言根本无法与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当庭的证人证言相对抗,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买卖、调剂、租用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溪岸地块系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利,搭建了违章建筑,在上诉人多次劝解下,被上诉人仍不予理睬,上诉人才采用了过激行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本案鉴定费用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出鉴定,后经法院许可,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2009)绍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依��改判损害财产系非法违章物,依法不予修复,折价赔偿;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华根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自己住宅合理的范围内为了生活的便利、安全,并在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经过当地村委同意,在十年前铺设了水泥板,过去十年间村委及上诉人亦没有异议,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说该水泥板系违章建筑,也应由国家有关部门处理,不能由上诉人私自损坏,损坏他人财产理应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提交了本村村长和村委书记的陈述,结合当庭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水泥板已由被上诉人使用了十年之久的事实,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该地块是公共领域,并非被上诉人的私人地方。三、上诉人故意损坏了被上诉人的财物,其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损失情况需要鉴定,鉴���费应由过错方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月桂、周月军及被上诉人周华根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月桂、周月军在纠纷过程中砸断被上诉人周华根铺设在溪沟上的水泥板,并砸毁被上诉人道地东边的一段围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月桂、周月军主张溪岸地块系其父周阿根享有使用权的自留地,但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周华根通过与他人协商、调剂,已长期使用该地块,同时其也将该地块浇筑了水泥地面,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周华根出于出入通行安全、便利的目的在溪沟上铺设水泥板,时间已长达十年之久,当地村委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审证人肖某、徐某的证言亦证实被上诉人周华根铺设在溪沟上的水泥板并未堵塞溪沟,亦未影响他人对溪沟的正常使用,上诉人周月桂、周月军提出的被上诉人周华根铺设在溪沟上的水泥板系违法建筑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鉴定费用的负担方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周月桂、周月军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周月桂、周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