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69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茂华与杨峻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华,杨峻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71号原告余茂华,古田县鹤塘镇上村村中路16号,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45幢1单元201室。被告杨峻松,北苑街道杨街新村3组。原告余茂华为与被告杨峻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峻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茂华诉称,2008月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岩,共计货款5808元。被告承诺做完就付清货款,后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8元。被告杨峻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被告杨峻松向原告余茂华购买花岗岩,共计货款5808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存在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峻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茂华货款人民币58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峻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