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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某某因道、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某某因道,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3月28日,张某驾驶浙d×××××号轿车由沥海驶往百官,15时20分许,途经百红线14km+400m地方,沿百红线由西向东行驶,遇交会李某某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及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张某死亡和柯某某、李某某、浙d×××××号出租车上乘客俞某某、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甲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治疗后经司某某定,其盆骨严重畸形愈合,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本次事故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878.75元(丙类4850.87元,乙类54334.64元)、误工费13445.52元、护理费11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0647.70元。原告李某某驾驭的出租车上乘客俞某某、金某某之人身损失,已通过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得到赔偿,柯某某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六千余元为由提起诉讼。张某死亡后,被告杜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座落于上虞市曹娥街道银河新村19幢606室住房一套及附房一间)中属张某的份额,已经公证依法由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园,张某之女儿)继承,被告戚某某(张兵某某)放弃继承权。浙d×××××号轿车的被保险人为干国某,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在保险期间干国某将该车辆转让给张某,但干国某、张某未将车辆转让之事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简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以上事实有门诊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及药品汇总清单、医疗发票、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诊疗证明、张某与杜某某结婚登记审查表、公乙、民事诉状、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及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死者张某的违法驾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张某已死亡,则其侵权之债依法应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目前张某的遗产已由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园)依法取得,而被告戚某某放弃了继承权,故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园)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戚某某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中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被保险时行驶证车主系干国某个人,而车辆过户后,车主张某仍然是个人,同样是私人生活用车,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所承保的车辆风险并未因车辆过户而有所改变,故不存在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的因素,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在责任免除条款下并未列明车辆行驶证车主发生变化应向保险人做告知义务,而是将此项列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项下。《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某某争议时的处理方法做出明确某某,且《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某某:“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干国某及张某虽未将车辆转让通知保险人,但其不属责任免除之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本次事故中出租车上乘客已得到赔偿的情况及柯某某的损失可在浙d×××××号租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对原告的予以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损失,为减少讼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可依据与干国某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及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园)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某等因素考虑而定,由此酌情确定为8000元,并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其关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而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负有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同时其主张继承的张某遗产已用于归还张某生前债务,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308010元,合计181080.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园)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567.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戚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4元,被告杜某某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负担20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涉案的浙d×××××车辆虽曾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但该车辆转让后未向上诉人就保险标的转让要求上诉人对保险合同进行批改,因此,原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已无效,原投保人丧失对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及本案事故发生当时适用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签订行为、车辆转让行为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保险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涉案的浙d×××××车辆转让后用途未变,不存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亦未列明,即使有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某某争议时,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车辆转让需变更车辆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规范保险业对保险车辆的管理,防止骗保,浙d×××××车辆转让未更改保险合同,不是上诉人免责事由,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原判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杜某某、张某某、戚某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判判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浙d×××××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转让,转让双方未将车辆转让之事通知上诉人,该车辆过户后的用途仍为私人生活用车,上诉人所承保的该车辆风险并未因车辆过户而有所改变,亦不存在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的因素,上诉人就此认为原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已无效,原投保人丧失对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保险人在责任免除条款下并未列明车辆行驶证车主发生变化应向保险人作告知义务,而是将此项列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项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某某争议时的处理方法合同法、保险法做出明确某某,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干国某及张某虽未将车辆转让通知保险人,但其不属责任免除之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原判适用的系2002年10月28日修正保险法,并没有适用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并同年10月1日起施行保险法,对此上诉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