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邹阿娟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阿娟,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537号原告邹阿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邹阿娟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阿娟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阿娟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50元,2008年4月,被告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停产,期间被告未按承诺发放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7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125元、加班费28600元及补缴11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或付款。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08年4月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离职而解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劳动合同和银行存折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存折无异议。第2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未立案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存折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存折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原告离职后就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从2008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且原、被告均认为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已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故依法适用60天仲裁申诉时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其超过申诉时效系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迟时间点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故原告提出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阿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