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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合肥××电器××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电器××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342号原告:合肥××电器××司。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工业区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set××。原告合肥××电器××司(以下简称日××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荣乐××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常年合作关系,2008年5月双方某某签订常年《采购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3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位传感器、牵引器等设备,具体设备类型和规格型号以被告的订单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每月25日前确认入库凭证单及增值税发票向被告进行结算,货款于开票日期后30天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提供了相应合格的货物,在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水位传感器和牵引器货物多次,共计产生货款189075元,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84177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影响,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货款共计84177元及违约金3253元。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货款共计84177元及自2008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利息。被告荣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质量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供货关系以及约定的付款方式。2.2008年1月14日、7月3日的价格确认函复印件,2008年5月-9月《合肥××电器××司出库单》11份,证明双方确认的价格及原告的供货数量、货款总额。3.2008年4月-9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增值税发票回执联复印件6份、银行记账回执6份,证明:1)双方产生的货款总额,且被告认可货款金额;2)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荣乐××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2009年3月12日被告荣乐××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set××(陈某某)。2.从(2009)甬慈商初字第1567号案卷中调取的杨乙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辞职报告、赵某与荣乐××的劳动合同,证明杨乙和赵某是被告荣乐××员工。3.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国家税务局查询原告提供的6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除发票3400082140-03472809无认证信息外,其余五份发票购货方已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工商机关核准,2009年3月12日,被告荣乐××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set××(陈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开票日期后30天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故被告应自逾期次日起,赔偿原告因逾期不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货款共计84177元以及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电器××司货款84177元,并赔偿原告合肥××电器××司利息损失(以84177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计)。本案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丁睿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虞    芳    玲附裁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