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范××为与被告吴××、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范××为与被告吴××、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吴××,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常××号。法定代表人:项××。被告:芦××。原告范××为与被告吴××、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房产)、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吴××、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宏××房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诉称,2008年7月3日,吴××向范××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止,双方约定如吴××逾期未还而被诉至法院,则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范××支某某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某,同时,宏××房产、芦××自愿对上述借款、利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但至2008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宏××房产、芦××也没有按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吴××归还借款3000000元;2.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为976792元;3.吴××支付范××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某45183元;4.宏××房产、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未作答辩。被告宏××房产未作答辩。被告芦××未作答辩。原告范××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吴××向范××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2份,证明范××为实现债务而支出律师费45183元的事实。被告吴××、宏××房产、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范××提供借条为原件,由吴××、宏××房产、芦××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律师费发票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同时,吴××、宏××房产、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范××支付律师费45183元。本院认为,范××与吴××及与宏××房产、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吴××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宏××房产、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属明显过高,可予以支持,故对于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保护逾期利息应自2008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金额为631500元。对于律师费某,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该费某由宏××房产、芦××承担,且范××主张的该费某正当、合理,也依法可予保护。综上,本院对范××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31500元及要求宏××房产、芦××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及支付实现债权费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应归还给范××借款计人民币3000000元;二、吴××应支付给范××逾期利息631500元(自2008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6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宏××房产、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宏××房产、芦××应支付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183元,于上述一、二项同时履行;五、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4626元,由范××负担3368元,吴××、宏××房产、芦××共同负担4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