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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后大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后大,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邵后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邵后大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后大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后大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08年4月,被告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停产,期间被告未���承诺发放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1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800元、加班费112320元及补交失业保险金18年或付款。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2001年10月起至2008年4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4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并于同日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2008年5月,原告到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工作,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离职而解除,原告的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4月起计算,原告在2009年9月1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劳动合同、存折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月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通告和市政府会议纪要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向全体职工发出通告,原告不属于待岗职工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情况说明2份,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1年10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2008年4月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并于同年4月23日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2008年5月起,原告到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工作,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200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并于同年4月23日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2008年5月原告到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01年10月至2008年4月间的社会保险己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从2008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并到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且原、被告均认为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已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故依法适用60天仲裁申诉时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其超过申诉时效系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迟时间点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故原告提出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后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