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襄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襄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襄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新区××号。法定代表人:朱乙。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与被告襄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银××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银××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向我公司采购钢制讲台一批,货款总价100776元,被告支付了9000元,剩余91776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91776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30148.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说明其主张的滞纳金系自其送货给被告的2007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7月6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某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销售合同及约定的相关事项;2、被告致原告的变更合同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标的的型号、单价及总额,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3、杭州海川储某某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应收结算单各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委托运输公司将合同标的51件钢制讲台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4、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支付了9000元的定金;5、企业信息工商登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但证据3仅反映运输公司接单日期,不能反映货物实际送达日期。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原告华银××(乙方)与被告天××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型号为cgt-14di的钢制讲台51张,单价1780元,总额90780元;乙方负责运输并负担运费;结算方式:预付10%,货到襄樊后甲方付清余款(第五条);交货时间:9月22日到湖北襄樊;乙方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发出后,十五日内甲方如不提出书面异议,则甲乙双方认同乙方提供的货物按合同要求已安全到达甲方(第十一条);甲方在确认合同约定货物收到之后,十五日内如不提出质量问题,则甲乙双方认同乙方提供的货物为合格;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参照合同法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还约定了标的物参数、收货人姓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货款9000元给原告。2007年9月12日,经被告天××公司提议,原、被告协商变更了销售合同标的物钢制讲台的型号为cgt14bi,单价变为每张1976元,总货款100776元。2007年9月30日,原告委托运输公司将51张某制讲台运送襄樊市交给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华银××与被告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出自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51张某制讲台,货物运输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货款总计100776元,余款91776元根据销售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及商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被告应在原告发货后的15天内即2007年10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177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合法有据,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滞纳金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776元及滞纳金12122.69元,合计人民币103898.69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8元,由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襄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