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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谢××为与被告张×、练××、陈甲、王××民间与张×、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谢××为与被告张×、练××、陈甲、王××民间,张×,练××,陈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被告:练××。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原告谢××为与被告张×、练××、陈甲、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1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练××、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张×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练××、陈甲、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练××、陈甲、王××催讨,但被告练××、陈甲、王××以工资收入低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请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5万元(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提供2008年8月22日由原告和四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练××、陈甲、王××作连带保证,以及对利息等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等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借款协议只是关于借款事项的约定,并非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明,事实上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债务人被告张×的事实,主合同未履行,从合同的担保义务就未产生;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张×恶意串通,骗取被告陈甲提供担保;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原告在2008年8月份借款给被告张×后已在2个月内向被告张×催讨过,故保证期间应从原告向主债务人张×催讨之日起开始计算,且原告在2009年9月9日就本案提起诉讼之前,从未向被告陈甲催讨过,被告陈甲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在本案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前提下,本案审理应当中止,或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被告陈甲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张×、练××、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院鉴于被告张×、练××、陈甲、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原件,由四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借款协议予以采纳。基上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具借人为张×,被告练××、陈甲、王××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借款协议中注明:如逾期未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具借人每月偿付按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一条载明“今借到谢××(出借人)处人民币共计(大写)壹佰万元”,据其文义,该借款协议同时具有借据的性质,是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且原告持有该借款协议,被告陈甲虽主张该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节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仅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有约定,而对借期内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借期内有利息约定的事实加以证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向保证人催讨的具体日期,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按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应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因主债务人张×下落不明,其未向主债务人催讨,而是向本案保证人进行催讨,被告陈甲抗辩原告借款给被告张×后二个月内向被告张×催讨过,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陈甲主张过权利,故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但被告陈甲并未提供证据对此节事实主张加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其已向被告陈甲催讨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因双方皆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且讼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四被告要求偿付债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甲关于原告和被告张×恶意串通骗取被告陈甲保证的辩解,因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借款协议第二条载明“若逾期未还,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注:若本人逾期未还,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具借人每月按照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按照约定,被告练××、陈甲、王××应在10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练××、陈甲、王××偿付按农某某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约不符,本院不以支持。被告张×、练××、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练××、陈甲、王××在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5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练××、陈甲、王××在13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审 判 员  周开成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