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沈嫣与焦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嫣,焦树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92号原告:沈嫣。委托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庞越。被告:焦树志。原告沈嫣为与被告焦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嫣起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07年7月底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但均遭其拒绝。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计算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07年7月底归还,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焦树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7月底。借款期届满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嫣借款1万元。二、被告焦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嫣借款利息(以本金1万元,按年利率7.02%计算,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沈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焦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