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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俞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俞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461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2006年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3日至2007年6月3日。2006年7月29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市次坞镇驶往次坞下河村,7时10分,途径本市次坞镇大院村地方,车辆发生侧翻,在车辆侧翻滑行过程中与行人俞甲相撞,造成俞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俞甲家属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在合理损失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万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本案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和造成第三者俞甲死亡没有异议,对原告向被告投保摩托车定额保险这一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经被告公司审核以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造成第三者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持有的驾驶证为e证,准驾车型应该是两轮普通摩托车,而本案原告是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而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证应该是d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因此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更是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予以拒赔。原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人俞甲家属俞乙7万元的事实。3、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持e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可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摩托车定额保险,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所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于未掌握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技术,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e证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并未对正三轮摩托车经过正规的驾驶技术培训,未取得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驾驶的资格和技术而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原告持e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应视为无证驾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