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勤花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花,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550号原告张勤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张勤花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花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花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08年4月,被告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停产,期间被告未按承诺发放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11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050元、加班费41939元;判令被告补缴9年养老保险金和9年失业保险金或付款。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并于同年4月28日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同年5月,原告到绍兴思迈尔绣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离职而解除,原告的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4月起计算,原告在2009年9月1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劳动合同、银行存折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遵守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第2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情况说明2份,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6年11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2008年4月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并于同年4月28日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2008年5月,原告到绍兴思迈尔绣品有限公司工作,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失业登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至2008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2008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并于同年4月28日到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2008年5月,原告到绍兴思迈尔绣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由绍兴思迈尔绣品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到绍兴思迈尔绣品有限公司工作及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巳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己实际解除的事实,由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其超过申诉时效系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迟时间点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故原告提出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勤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