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60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陈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001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鲍某某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商业城××大楼××世纪旧货市场××、××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书面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因原告拟在租赁期满后收回租赁房屋用于自己经营,故自2009年5月起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了被告。但是,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占用并拒不返还租赁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用使用费(自2009年10月28日起暂计2个月,2×45000×105%÷12=78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期限;2、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关于到期收回租赁房屋的相关事宜;3、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这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6年10月以前曾某某过租赁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续租,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租金金额发生变化,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租赁房屋,即位于萧山区商业城××大楼××世纪旧货市场××、××号商铺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出租赁到期后要将该租赁房屋收回自用,为此于2009年5月通知被告,明确在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因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返还租赁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有效。因原告明确在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将所出租房屋收回自用,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5个月已书面通知被告在期满后不再续租,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的约定,在期满后返还原告租赁房屋,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逾期腾房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其标准可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即每年4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租金再上浮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及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现占用的杭州市××区商业城××大楼××世纪旧货市场××、××号的商铺返还给原告鲍某某。二、被告陈某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按每月3750元标准支付原告鲍某某房屋占用使用费。此款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全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