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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郁××、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郁××,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727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郁××。被告钱××。原告俞××诉被告郁××、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郁××、钱××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诉称:2008年8月24日,郁××向俞××借款30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0月23日返还。借款到期后,俞××未返还所欠借款。郁××与钱××是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郁××、钱××共同返还俞××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被告郁××、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4日,郁××向俞××借款30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0月23日返还。借款到期后,郁××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俞××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俞××与郁××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郁××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郁××向俞××的借款行为,非因郁××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借,俞××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实该款用于郁××、钱××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钱××事后予以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俞××对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郁××、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一、郁××返还俞××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陈海叶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