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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德福与蔡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福,蔡斌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28号原告:王德福,横峰街道观渭陈村桥头王145号。委托代理人:朱圣勇。被告:蔡斌辉,横峰街道横邱路275号。原告王德福为与被告蔡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福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皮料。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皮料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德福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2月3日由被告蔡斌辉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斌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福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蔡斌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德福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德福与被告蔡斌辉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蔡斌辉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斌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德福价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蔡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