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国建、龚国建与原审被告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楼与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楼国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龚国建,龚国建与原审被告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楼国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再初字第8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察院。原审原告:龚国建,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门街仓里*号。原审被告: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洲街道广和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楼国辉,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楼国辉,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一区*幢**号,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原告龚国建与原审被告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0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3月23日,金华市中级人法院作出浙金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龚国建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即将现金200万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同时由第二被告担保。现已由多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两被告,并且第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也被查封。为此,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6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请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原审因被告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楼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楼国辉应承担对此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楼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龚国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楼国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游县佳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8年10月7日,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楼国辉进行讯问,其承认自2005年开始,以投资房产为名,以支付3.5-9分的高利息为诱饵,在社会上向龚国建等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楼国辉的行为实际上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判认定事实有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刑诉变字(2009]第2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被列入原审被告楼国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原判以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53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龚国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余艳春审判员 叶迪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