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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红叶染色××线有限公司、象山红叶染色××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春泰×与象山春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红叶染色××线有限公司,象山红叶染色××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春泰×,象山春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42号原告:象山红叶染色××线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原告象山红叶染色××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红叶染色××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宝塔线加工费共计11307.8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双方无异议。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1307.8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11307.8元的事实;2、发票送达函二份,证明增值税发票已送达被告的事实。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和事实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有效,增值税发票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1307.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1307.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红叶染色××线有限公司加工款1130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象山春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