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林××。被告:葛××。原告林××为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刘卫东独任审判,因被告葛××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林××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葛××向原告借款66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付至2009年8月9日止。余款及2009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葛××归还借款6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0‰利率,从2009年8月10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9年2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葛××在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6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葛××未作答辩。因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葛××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请,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林××借款6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0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卫东审判员葛民力代理审判员仇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红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