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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李国平。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夏忠勤。原告李国平诉被告杨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杨军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汾口镇驶往千岛湖镇,15时10分许,途经淳开线7KM+300M淳开公路收费站附近车辆撞上道路南侧波形防护栏,致副驾驶座上乘员原告受重伤,浙A×××××号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8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淳公交认字(2008)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小腿中下段以下缺失;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大部分缺失;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等,并被施以“左小腿清创截肢+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小腿清创性截肢术”,根据原告的伤情需安装假肢。2009年7月22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原告受伤致双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在正常情况下使用,使用寿命约为四年,酌情增减,70岁以上不再更换,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总价的5%。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杨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是中萃公司职工,也是肇事车辆车主,所以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律没有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要求侵权赔偿。原告在2009年3月18日行取钢板手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起诉,要求杨军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636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9050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等共计1487485元,并由杨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国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交警部门公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2、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叁级伤残,原告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总价的5%。4、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所化鉴定费。5、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次安装假肢费用为10万元,假肢使用寿命4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6、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始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桐君街道,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假肢需更换年限、次数的计算依据。8、机动车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浙A×××××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被告杨军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的伤情,被告无异议。2、需要补充澄清的事实是,在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为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均在该公司驻淳安办事处就职。当时被告驾驶车辆系受该公司驻淳安办事处经理曾进指派,与原告一起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前往汾口办事处销售,随车带去的是公司的宣传资料及产品。从汾口镇办完事后,原、被告在回千岛湖镇途中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在事发后已经公司申报工伤,其后也经过工伤伤残鉴定并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3、根据原告伤情经诊断稳定的时间,原告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4、被告驾驶车辆是受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指派的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按侵权赔偿责任的原理,被告在履职过程中的法律后果应由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也是该公司职工且已申报工伤,原告也是履职行为,故原告在实体上不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程序上本案已超过时效,且原告已享受了工伤待遇,故其不享有向被告赔偿的权利。基于双方当时驾驶车辆及乘车都是履职行为,在履职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法律上的损害后果,应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原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其中的“第三人”并不包括同在一个单位履职的人员。杨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本次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为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事发当天,原、被告受公司驻淳安办事处指派从事公司职务。审理中,原告自认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在2008年1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且在2009年6月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安装假肢。本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杭州中策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视为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事发时亦为杭州中策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也在履行公司职务,且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故本案属用人单位侵权造成职工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形。该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赔偿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在原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又以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事发后,被告自愿给付原告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7元,由李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