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珮刚与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珮刚,吴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98号原告王珮刚(王佩刚),,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上村*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吴建民,江街道江湾村井头村。原告王珮刚(王佩刚)为与被告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珮刚(王佩刚)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珮刚(王佩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4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被告吴建民向原告王珮刚(王佩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珮刚(王佩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