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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8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洪杰与张俊东、季财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杰,张俊东,季财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99号原告陈洪杰,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建设新二村50栋1号。委托代理人楼松海,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俊东,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上溪二村2组。被告季财有,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建设新村1幢1号。原告陈洪杰为与被告张俊东、季财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杰的委托代理人楼松海、李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东、季财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杰诉称,2007年10月7日,被告张俊东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张俊东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季财有在上述借条中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张俊东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保证人季财有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洪杰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俊东、季财有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俊东未作答辩。被告季财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洪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洪杰与被告张俊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俊东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季财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被告季财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东、季财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季财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俊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