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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朱×为与被告胡××、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与胡××、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胡××,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19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胡××。被告:何××。原告朱×为与被告胡××、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14日,被告胡××因经营家俱店所需,向债权人朱××借款967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债权人朱××。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2003年2月2日,朱××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无还款付息之诚意。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受让的债权款项96700元,并支付从199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胡××于1997年1月14日出具给朱××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向朱××借款967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的事实;2、催款函及国内挂号邮件收据各8份,以证明债权人朱××从1997年6月至2007年12月间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国内挂号邮件收据、查询邮件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债权人朱××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朱××自愿将其对被告胡××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67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何××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967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从199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被告胡××、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审 判 员  周开成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